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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地理标志商标注册规则的若干意见
2024-01-11 23:47:31   来源: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地理标志并非是注册集体商标

和证明商标后产生的

 

虽然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功能和意义并不仅仅在于保护地理标志,但是,我国目前在商标局注册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主要是地理标志商标,应该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这个法律名称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办法,但这里的很多规则确实都是跟地理标志保护有关系的。我国现在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用来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一个重要制度安排。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跟普通的注册商标的区别在什么地方?

 

其根本性的区别在于:地理标志获准一个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注册之前,它其实客观上已经是一个通过长期的使用获得了知名度的标志。如果说它不是,能叫做地理标志吗?能成为一个地理标志保护的对象吗?我们不能说因为注册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它就成为地理标志,而是因为它先是一个地理标志,只不过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的办法去保护而已。现在很多时候理论界也好,实务界也好,都把这个因果关系颠倒了,好像注册一个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就变成了地理标志似的。其实不是的!是首先有地理标志,只是用一个注册商标的办法去保护了而已。

 

所以,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一定要注意到这样一个基本的前提和事实。就是说,如果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的话,它是建立在这个地理标志已经是客观存在的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基础上的。地理标志,不管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还是用注册商标来保护,这只是路径不同,本质还是一回事情,是对客观上已经具有市场声誉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总而言之,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前提是存在一个由地域因素决定的特定商品,而且申请商标注册者可以查明和掌控该特定商品来自该地域且合乎特定的性质。法律允许某个地区垄断这样一个商品称呼的前提是因为存在所谓的“地理标志商品”。我们必须记住的是是因为有符合这样的事实的商品存在,才会有注册一个地理标志商标的需要,而绝不是因为注册了一个地理标志商标而才产生这样一个商品只有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才可以避免地理标志商标注册泛滥,避免把根本不符合地理标志保护条件的商品也硬生生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来进行保护的不正常现象。

 

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出现乱象的根源

在注册而不在保护本身

 

这些年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尤其是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或者证明商标保护方面出现的问题,就像我去年在关于“潼关肉夹馍”的文章里面说的那样:

“潼关肉夹馍”没有资格注册为一个地理标志商标,更不应该变成由一个行业协会控制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潼关肉夹馍”商标维权所遭遇的困境,其实是因为一个本来就不是地理标志商品却硬将其打造成了地理标志商品,而作为集体商标注册人的行业协会既无力担负起对该商品的产地来源和特定品质进行监管的责任,又无法保证只有自己的协会成员才可以向公众提供“潼关肉夹馍”,在如此“天生不足”的情况下,却仍然想借助《商标法》赋予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去垄断“潼关肉夹馍”字样的使用,这无疑和各地公众对“潼关肉夹馍”这样一个司空见惯的小吃的朴素认知之间产生了巨大的背离。

张伟君,公众号: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全文首发 | “潼关肉夹馍”商标的问题不在维权而在注册——兼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异化

因此,这主要并不是保护层面的规则出了什么问题,而可能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管理的规则有些疏漏,甚至可能存在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所以才导致后面的保护变得有些混乱甚至难以进行下去。所以,保护上存在的问题要从注册和使用管理上去找原因,不能仅就保护论保护。

 

就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侵权救济而言,它和普通的注册商标的保护并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而侵犯注册商标权利的保护规则在商标法中应该都有明确的规定了,该怎么保护就怎么保护,该怎么抗辩就怎么抗辩(如,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一旦作为集体或证明商标保护,也是如此,也无非就是一个注册商标的保护。虽然地理标志本来就是具有知名度的“标识”,其保护应该有特殊性,但是,一旦它选择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注册保护,其保护的强度并不会比一般的注册商标保护来得更强。

 

为了回应去年出现的潼关肉夹馍等商标维权中出现的问题,这次的修改草案增加了一些保护层面的规定,但是,如果这些规定与商标法的规定之间没有什么实质不同,就不要重复商标法本身的规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规则的特殊性,重点是在注册和使用的管理,而不是保护,所以,如果现在的《办法(草案)》重点要强化保护这一块,而去弱化注册这一块,这个方向是不是搞反了?而且,既然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规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在于注册和管理,而不在于保护,那么,这个办法的名称从原来的“注册与管理”变为现在的“管理和保护”,是否合适?我认为,这个办法的名称,还是应回归原来的“注册和管理办法”,并不需要强调“保护”。如果把这个名称改成“注册管理和保护办法”,好像太长了,也不是那么合适。

 

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注册主体

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是维护地理标志商品经营者的利益以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行业协会及其主事者作为地理标志商品的产地来源和特定性质的监控者,不能既做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不应该从地理标志保护中获取自己的私利,把地理标志保护异化为垄断某些地方特色商品经营的圈“钱”运动。

张伟君,公众号: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全文首发 | “潼关肉夹馍”商标的问题不在维权而在注册——兼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异化
《办法》草案第二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人,要不要限定他必须是公益组织或者说非营利组织?我觉得这个可以商榷。而且,就算要给他设定这样一个限制——公益目的和其他非营利目的,从文字表述来看,也有矛盾的。一个机构或一个团体具有公益目的,并不代表他就不能做营利性的事情。所以,公益目的跟非营利目的不是划等号的。如果一定要限定申请主体,不要“公益目的”的限定,只要“非营利目的”这一限定可能好一点。当然,不作限定,也是可以考虑的。
 
我认为更重要的是,第二条关于申请注册主体还需要增加一款。现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是有点泛滥的,这个泛滥的原因和表现有很多,其中一点是,有些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往往自己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比如,某种地方特色产品的经营者自己成立了一个行业协会或者团体,然后他既是这个团体或者协会的负责人,又是从事相关商品的生产经营的企业负责人,此时要避免该经营者来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现象,避免这样一个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人,需要有个限制——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注册主体(集体组织或证明机构)的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不能与商标使用者存在利害关系。换句话说,他要撇清这个利害关系,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个意思要在这个规定中表达出来。
 
此外,我发现有些所谓的地理标志产品,其实只有一个企业在生产经营,然后申请注册了一个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申请下来其实只有一家在用,这就非常不正常了。且不说这样的地理标志产品是否成立,如果该产品只是该企业独家在做,那么他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有什么意义呢?因为一个普通的注册商标就已经可以很好的来保护他的利益了,搞这个地理标志商标,完全就是博取“地理标志”的虚名。所以,我建议申请地理标志商标的时候,起码要证明:至少有两个以上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实际生产经营主体。如果仅仅是一家,根本不需要来申请什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总之,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初衷是维护地理标志商品经营者的利益以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行业协会及其主事者作为地理标志商品的产地来源和特定性质的监控者,不应该从地理标志保护中获取自己的私利,把地理标志保护异化为垄断某些地方特色商品经营的圈“钱”运动。
 

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必须

提供清晰和准确的经营者和产地信息

 

《办法》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需要提交一系列的证明文件,以前对应的规定也是明确的: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要提交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但却没有说在证明商标的情况下也要提交类似的商标使用者名录。
 
但是,如前所述,在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一个证明商标的情形,客观上已经存在地理标志产品的经营者了。因此,在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时候,也应该要让申请人提交已经实际在经营地理标志产品的经营者名录等信息。其实,地理标志来申请证明商标注册,肯定要证明地理标志已经实际在使用,这个使用不是虚假的使用,而一定是有实际的主体在实际经营的使用。如果说申请人连一个实际使用的主体都提供不了,这怎么可能是一个地理标志的产品?所以,建议增加这个规定。
 
其次,在原始农产品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中,申请集体商标也好,证明商标也好,除了要提供经营者名录,还要确定农产品具体产地。现在一些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中,也有一些笼统的对地理范围的规定,其实这个是不够的。那些成功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或地区,关键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是非常清晰确定的,否则,连使用者自己都未必说得清楚自己产品的具体产地位置,凭什么说它是个地理标志产品?所以,一个地理标志要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一定要说清楚到底谁在用?在什么地方用?要写得清清楚楚的,而不仅仅是一个企业名称和营业地址。关键是要写清楚每个实际经营者产品(特别是原始农产品)产地的具体地理位置,否则,地理标志的保护永远是句空话,是一个说不清楚的东西。
 
此外,集体组织或者证明机构必须有能力和手段保证其授权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商品是可以明确确定产地来源的,如果连他们授权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所谓正宗的地理标志产品都不一定能确保来自特定的地区,就不具备进行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条件。我国现有的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有几家组织或者机构能胜任地理标志商品的产地控制和质量监管?其控制与监管措施到底是什么?公众无人能够知晓。
 
地理标志商品本来应该“物以稀为贵”,所以必须好好珍惜和维护地理标志商品的声誉,决不能随意扩大地理标志的使用范围。但是,有的地方花费人力物力去搞所谓的地方品牌建设或者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其目的也许并不是在于通过地理标志保护来维护原产地经营者的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而是试图利用地理标志商标来扩张其使用范围,所谓“做大做强”地方经济,于是,一些区域内使用者甚至区域外使用者即便不符合地理标志商标使用条件,但只要愿意支付使用费或者支付会费就可以使用了——这次“潼关肉夹馍”事件中暴露出来的向非区域内使用者“收会费”现象,就是对这种现象的最好注释。这就既损害了真正的地理标志商品提供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彻底走向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反面,与地理标志保护的意义完全背道而驰了。
 
总之,地理标志商品的存在,主要取决于大自然的恩赐和当地特殊的地理因素,并非可以人为“生造”。打着运营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发展地方特色经济的旗号,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不恰当地扩大地理标志商品的产地范围或经营主体,这恰恰是在毁坏地理标志商品的声誉。
 

5 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

应该设置实际使用者的同意程序

 
虽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依然是一个私权利,获准注册后享有的就是商标法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并非商标使用人,即,商标实际使用主体并不是商标注册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也并不是商标注册人,或者说商标注册人并不能为该商标下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承担什么民事法律责任(我国只规定了行政责任),而使用者则通过使用集体或证明商标,来表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声誉。所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制度安排不能忽视商标的使用者,对于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而言,这一点尤其重要。
 
《办法》草案第四条规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要经过地方政府批准。我认为,地理标志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仅仅地方政府部门批准是不够的。地理标志商标,与实际使用者的利益是最相关的。所以谁能去申请这个商标,要在已经经营地理标志产品的实际使用者之间达成一致。如果使用者都不知道谁去申请了,甚至都不认同这样一个组织或机构去申请,凭什么他就能够申请?凭什么强加给我一个并不认同的管理者?
 
因此,在第四条的第一款中,除了规定要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以外,还要有已经实际经营地理标志产品的经营者的详细名录信息,并且起码经过半数以上这样的经营者的同意,被同意者才可以作为申请人去申请。如果没有实际使用者的认可,甚至他们根本不知道谁去申请注册了商标,这就跟地理标志保护的目的背道而驰了。
 
此外,《办法》草案第五条是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规则的规定。我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规则应该由谁来制定?这个规则制定的时候要不要跟已经在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的实际使用者来商量,还是一个集体组织或者行业组织自己决定了就行了,然后把它作为一个游戏规则强加于这些使用者呢?从程序上来讲,使用规则的制定要维护地理标志使用者的利益。所以我建议增加一款: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起码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在申请商标时已经实际经营该产品的使用者的同意。就像一个公司章程需要2/3多数通过一样,这样的使用规则的制定在程序上才是合理合法的,才是正当的,否则就变成强加于人了。
地理标志并非是注册集体商标

和证明商标后产生的

 

虽然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功能和意义并不仅仅在于保护地理标志,但是,我国目前在商标局注册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主要是地理标志商标,应该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这个法律名称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办法,但这里的很多规则确实都是跟地理标志保护有关系的。我国现在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用来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一个重要制度安排。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跟普通的注册商标的区别在什么地方?

 

其根本性的区别在于:地理标志获准一个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注册之前,它其实客观上已经是一个通过长期的使用获得了知名度的标志。如果说它不是,能叫做地理标志吗?能成为一个地理标志保护的对象吗?我们不能说因为注册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它就成为地理标志,而是因为它先是一个地理标志,只不过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的办法去保护而已。现在很多时候理论界也好,实务界也好,都把这个因果关系颠倒了,好像注册一个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就变成了地理标志似的。其实不是的!是首先有地理标志,只是用一个注册商标的办法去保护了而已。

 

所以,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一定要注意到这样一个基本的前提和事实。就是说,如果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的话,它是建立在这个地理标志已经是客观存在的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基础上的。地理标志,不管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还是用注册商标来保护,这只是路径不同,本质还是一回事情,是对客观上已经具有市场声誉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总而言之,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前提是存在一个由地域因素决定的特定商品,而且申请商标注册者可以查明和掌控该特定商品来自该地域且合乎特定的性质。法律允许某个地区垄断这样一个商品称呼的前提是因为存在所谓的“地理标志商品”。我们必须记住的是是因为有符合这样的事实的商品存在,才会有注册一个地理标志商标的需要,而绝不是因为注册了一个地理标志商标而才产生这样一个商品只有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才可以避免地理标志商标注册泛滥,避免把根本不符合地理标志保护条件的商品也硬生生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来进行保护的不正常现象。

 

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出现乱象的根源

在注册而不在保护本身

 

这些年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尤其是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或者证明商标保护方面出现的问题,就像我去年在关于“潼关肉夹馍”的文章里面说的那样:

“潼关肉夹馍”没有资格注册为一个地理标志商标,更不应该变成由一个行业协会控制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潼关肉夹馍”商标维权所遭遇的困境,其实是因为一个本来就不是地理标志商品却硬将其打造成了地理标志商品,而作为集体商标注册人的行业协会既无力担负起对该商品的产地来源和特定品质进行监管的责任,又无法保证只有自己的协会成员才可以向公众提供“潼关肉夹馍”,在如此“天生不足”的情况下,却仍然想借助《商标法》赋予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去垄断“潼关肉夹馍”字样的使用,这无疑和各地公众对“潼关肉夹馍”这样一个司空见惯的小吃的朴素认知之间产生了巨大的背离。

张伟君,公众号: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全文首发 | “潼关肉夹馍”商标的问题不在维权而在注册——兼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异化

因此,这主要并不是保护层面的规则出了什么问题,而可能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管理的规则有些疏漏,甚至可能存在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所以才导致后面的保护变得有些混乱甚至难以进行下去。所以,保护上存在的问题要从注册和使用管理上去找原因,不能仅就保护论保护。

 

就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侵权救济而言,它和普通的注册商标的保护并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而侵犯注册商标权利的保护规则在商标法中应该都有明确的规定了,该怎么保护就怎么保护,该怎么抗辩就怎么抗辩(如,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一旦作为集体或证明商标保护,也是如此,也无非就是一个注册商标的保护。虽然地理标志本来就是具有知名度的“标识”,其保护应该有特殊性,但是,一旦它选择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注册保护,其保护的强度并不会比一般的注册商标保护来得更强。

 

为了回应去年出现的潼关肉夹馍等商标维权中出现的问题,这次的修改草案增加了一些保护层面的规定,但是,如果这些规定与商标法的规定之间没有什么实质不同,就不要重复商标法本身的规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规则的特殊性,重点是在注册和使用的管理,而不是保护,所以,如果现在的《办法(草案)》重点要强化保护这一块,而去弱化注册这一块,这个方向是不是搞反了?而且,既然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规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在于注册和管理,而不在于保护,那么,这个办法的名称从原来的“注册与管理”变为现在的“管理和保护”,是否合适?我认为,这个办法的名称,还是应回归原来的“注册和管理办法”,并不需要强调“保护”。如果把这个名称改成“注册管理和保护办法”,好像太长了,也不是那么合适。

 

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注册主体

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是维护地理标志商品经营者的利益以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行业协会及其主事者作为地理标志商品的产地来源和特定性质的监控者,不能既做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不应该从地理标志保护中获取自己的私利,把地理标志保护异化为垄断某些地方特色商品经营的圈“钱”运动。

张伟君,公众号: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全文首发 | “潼关肉夹馍”商标的问题不在维权而在注册——兼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异化
《办法》草案第二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人,要不要限定他必须是公益组织或者说非营利组织?我觉得这个可以商榷。而且,就算要给他设定这样一个限制——公益目的和其他非营利目的,从文字表述来看,也有矛盾的。一个机构或一个团体具有公益目的,并不代表他就不能做营利性的事情。所以,公益目的跟非营利目的不是划等号的。如果一定要限定申请主体,不要“公益目的”的限定,只要“非营利目的”这一限定可能好一点。当然,不作限定,也是可以考虑的。
 
我认为更重要的是,第二条关于申请注册主体还需要增加一款。现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是有点泛滥的,这个泛滥的原因和表现有很多,其中一点是,有些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往往自己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比如,某种地方特色产品的经营者自己成立了一个行业协会或者团体,然后他既是这个团体或者协会的负责人,又是从事相关商品的生产经营的企业负责人,此时要避免该经营者来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现象,避免这样一个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人,需要有个限制——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注册主体(集体组织或证明机构)的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不能与商标使用者存在利害关系。换句话说,他要撇清这个利害关系,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个意思要在这个规定中表达出来。
 
此外,我发现有些所谓的地理标志产品,其实只有一个企业在生产经营,然后申请注册了一个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申请下来其实只有一家在用,这就非常不正常了。且不说这样的地理标志产品是否成立,如果该产品只是该企业独家在做,那么他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有什么意义呢?因为一个普通的注册商标就已经可以很好的来保护他的利益了,搞这个地理标志商标,完全就是博取“地理标志”的虚名。所以,我建议申请地理标志商标的时候,起码要证明:至少有两个以上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实际生产经营主体。如果仅仅是一家,根本不需要来申请什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总之,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初衷是维护地理标志商品经营者的利益以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行业协会及其主事者作为地理标志商品的产地来源和特定性质的监控者,不应该从地理标志保护中获取自己的私利,把地理标志保护异化为垄断某些地方特色商品经营的圈“钱”运动。
 

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必须

提供清晰和准确的经营者和产地信息

 

《办法》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需要提交一系列的证明文件,以前对应的规定也是明确的: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要提交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但却没有说在证明商标的情况下也要提交类似的商标使用者名录。
 
但是,如前所述,在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一个证明商标的情形,客观上已经存在地理标志产品的经营者了。因此,在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时候,也应该要让申请人提交已经实际在经营地理标志产品的经营者名录等信息。其实,地理标志来申请证明商标注册,肯定要证明地理标志已经实际在使用,这个使用不是虚假的使用,而一定是有实际的主体在实际经营的使用。如果说申请人连一个实际使用的主体都提供不了,这怎么可能是一个地理标志的产品?所以,建议增加这个规定。
 
其次,在原始农产品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中,申请集体商标也好,证明商标也好,除了要提供经营者名录,还要确定农产品具体产地。现在一些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中,也有一些笼统的对地理范围的规定,其实这个是不够的。那些成功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或地区,关键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是非常清晰确定的,否则,连使用者自己都未必说得清楚自己产品的具体产地位置,凭什么说它是个地理标志产品?所以,一个地理标志要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一定要说清楚到底谁在用?在什么地方用?要写得清清楚楚的,而不仅仅是一个企业名称和营业地址。关键是要写清楚每个实际经营者产品(特别是原始农产品)产地的具体地理位置,否则,地理标志的保护永远是句空话,是一个说不清楚的东西。
 
此外,集体组织或者证明机构必须有能力和手段保证其授权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商品是可以明确确定产地来源的,如果连他们授权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所谓正宗的地理标志产品都不一定能确保来自特定的地区,就不具备进行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条件。我国现有的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有几家组织或者机构能胜任地理标志商品的产地控制和质量监管?其控制与监管措施到底是什么?公众无人能够知晓。
 
地理标志商品本来应该“物以稀为贵”,所以必须好好珍惜和维护地理标志商品的声誉,决不能随意扩大地理标志的使用范围。但是,有的地方花费人力物力去搞所谓的地方品牌建设或者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其目的也许并不是在于通过地理标志保护来维护原产地经营者的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而是试图利用地理标志商标来扩张其使用范围,所谓“做大做强”地方经济,于是,一些区域内使用者甚至区域外使用者即便不符合地理标志商标使用条件,但只要愿意支付使用费或者支付会费就可以使用了——这次“潼关肉夹馍”事件中暴露出来的向非区域内使用者“收会费”现象,就是对这种现象的最好注释。这就既损害了真正的地理标志商品提供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彻底走向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反面,与地理标志保护的意义完全背道而驰了。
 
总之,地理标志商品的存在,主要取决于大自然的恩赐和当地特殊的地理因素,并非可以人为“生造”。打着运营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发展地方特色经济的旗号,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不恰当地扩大地理标志商品的产地范围或经营主体,这恰恰是在毁坏地理标志商品的声誉。
 

5 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

应该设置实际使用者的同意程序

 
虽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依然是一个私权利,获准注册后享有的就是商标法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并非商标使用人,即,商标实际使用主体并不是商标注册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也并不是商标注册人,或者说商标注册人并不能为该商标下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承担什么民事法律责任(我国只规定了行政责任),而使用者则通过使用集体或证明商标,来表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声誉。所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制度安排不能忽视商标的使用者,对于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而言,这一点尤其重要。
 
《办法》草案第四条规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要经过地方政府批准。我认为,地理标志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仅仅地方政府部门批准是不够的。地理标志商标,与实际使用者的利益是最相关的。所以谁能去申请这个商标,要在已经经营地理标志产品的实际使用者之间达成一致。如果使用者都不知道谁去申请了,甚至都不认同这样一个组织或机构去申请,凭什么他就能够申请?凭什么强加给我一个并不认同的管理者?
 
因此,在第四条的第一款中,除了规定要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以外,还要有已经实际经营地理标志产品的经营者的详细名录信息,并且起码经过半数以上这样的经营者的同意,被同意者才可以作为申请人去申请。如果没有实际使用者的认可,甚至他们根本不知道谁去申请注册了商标,这就跟地理标志保护的目的背道而驰了。
 
此外,《办法》草案第五条是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规则的规定。我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规则应该由谁来制定?这个规则制定的时候要不要跟已经在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的实际使用者来商量,还是一个集体组织或者行业组织自己决定了就行了,然后把它作为一个游戏规则强加于这些使用者呢?从程序上来讲,使用规则的制定要维护地理标志使用者的利益。所以我建议增加一款: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起码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在申请商标时已经实际经营该产品的使用者的同意。就像一个公司章程需要2/3多数通过一样,这样的使用规则的制定在程序上才是合理合法的,才是正当的,否则就变成强加于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