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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与商标授权确权诉讼
2024-02-02 17:44:05   来源:陈锦川 知产前沿   
目次
    
 
一、关于商标注册证的证明力
二、关于著作权保护期
三、关于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与商标的相同、近似
《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一般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在商标授权确权诉讼中,涉及申请商标注册与著作权冲突的占有较大比例,其中遇到问题比较多的是关于商标注册证的证明力、著作权保护期及作品的相似判断。
 

 

关于商标注册证的证明力 

《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9第3款规定:“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该款明确在先商标注册证可作为证明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的规则。
初步证据的含义是什么?它是有关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民事诉讼法上适用的证明标准通常包括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较大可能性或者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通常的证明标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该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证明标准要求,只有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确信程度时,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特殊证明标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于对待证事实的确信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的程度,即作为判决根据的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存在的自然事实。
较大可能性或者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标准,亦称初步证明标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第2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9第3款规定:“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这两条就是有关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初步证明标准是指,可大致推断事实为真,或者对事实的信任度达到或超过51%,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
根据前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9条第3款,我们可以认为:
1、在先商标申请人以其为在先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为由主张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已注册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并为此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宣告无效的,仅提供在先商标注册证即完成证明其是在先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责任;
2、在后商标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并非抄袭在先商标标志、有其他来源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后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则在先商标申请人关于其为在先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注册证的初步证据作用仅能用于对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在先商标申请人主张其为商标标志著作权人的,则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的证明规定,可提供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
为什么要规定商标注册证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呢?《<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在先的注册商标经过公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是合法取得的,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在这个前提下,其商标标志可能有如下来源:自行创作、委托创作、许可、受让。在创作和受让情况下,商标权人享有著作权。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委托人即在先商标申请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其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或者委托创作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考虑到商标的特性,应认为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在先商标申请人对于将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享有专有权,其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来主张权利。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商标申请人作为被许可人亦是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
因此,该观点的逻辑就在于:既然经过了公告及核准注册,商标标志应该就是合法取得且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那么,经许可(无论是委托创作还是许可使用)作为商标标志,该许可当然是在商标范围内的专有使用许可,故在先商标申请人理应取得利害关系人的资格。
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理由有颇多不合理之处。在此仅从举证、抗辩的角度谈点看法。从举证能力的角度看,商标权人与商标标志著作权人存在委托创作或者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的,商标权人持有有关合同关系方面的证据,有举证能力。而在后商标申请人对此则没有举证能力。从抗辩的角度分析,在后商标申请人可通过否认在先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委托创作或者许可使用的合同关系的存在进行抗辩。如果在先商标申请人不提交有关合同关系甚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信息,在后商标申请人无法质证,难以对对方的合同关系主张提出有效异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依照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的要求进行审理。在侵害著作权民事案件中,原告主张其为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法院通常会在商标注册证之外要求原告就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关系、是否获得专有使用权进一步提供证据。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在先商标申请人仅提供商标注册证即完成其系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责任是不妥的。
根据上述分析,我提出如下建议。首先,在先商标申请人以商标注册证作为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据的,在后商标申请人可要求在先商标申请人说明其与著作权人或合同对方当事人系委托创作还是许可使用或者其他关系,并提交相应证据。其次,在先商标申请人拒绝提交的,可要求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在先商标申请人系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著作权保护期 

举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原告万丰公司与被告国知局、第三人奇异公司案。本案中,奇异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著作权。判决指出:“奇异公司‘蜘蛛侠’系列漫画的首次发表时间为1962年,……。对‘蜘蛛侠’头部图形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自1962年版‘蜘蛛侠’头部图形发表之日起计算,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本案中的诉争商标标志系万丰公司在进入公有领域的‘蜘蛛侠’头部图形基础上另行创作的作品,并未侵害奇异公司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蜘蛛侠’头部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在“雄狮标识”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米高梅公司认为,埃索公司恶意抄袭、模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埃索公司认为,米高梅公司的雄狮标识已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50年保护期限,不应再给予保护。该案判决没有明确提及雄狮标识是否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因而不应保护,但引用了著作权法第21条第3款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财产权利的规定,并支持了埃索公司的主张。
2021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新一版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篇第四章第3.2.2关于认定申请商标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适用要件之一是:“(2)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且在著作权在保护期限内……
为此,可以提出以下几个问题: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准确含义是什么?所有著作权权利都有保护期限吗?“超过著作权法规定保护期限的作品都不再享有著作权”的提法全面准确吗?
对此,《著作权法》的以下规定可以给我们答案。《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第22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23条对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规定了期限限制,并且根据不同的著作权主体和作品的不同种类作了不同的规定。著作权法第2章第3节“权利的保护期”的规定涵盖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永久性的权利,永久受到保护。
那么,将他人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会侵害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吗?关于署名权。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署名的权利,同时又是身份权,即署名权赋予作者的是通过署名来昭示作者身份,以保障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行使署名权的实质是要求他人承认作者的身份。同时,“署名权是作者身份的一种表现方式,但不是全部。因为作者身份权的实现还可通过对作者的身份介绍、真名登记等署名以外的方式来实现。”因此,虽然商标不宜署名,但有没有其他方式表明作者的身份呢?关于修改权的含义存在争议,其中观点之一认为:修改权控制的是对作品的各种修改行为,只要对作品进行了修改,而这种修改没有达到实质程度的变化,没有对原作进行歪曲、篡改,就属于修改权的规制行为。可以参考“天下粮仓”案。该案中,“天下粮仓”四个字之间散落着很多墨迹,代表血泪和粮食。被告在图书封面上使用该书法作品时去掉了墨迹。判决认为,被告对作品的改动,侵犯了作者享有的修改权。那么,在把作品当作商标时,会不会存在上述类似的改动行为呢?应该说是可能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在“《汤加丽写真》案”中,被告对原告的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或道具进行了裁剪,法院认为,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构图和视觉效果,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摄影作品“《跳帮》”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明知作品的主题反映的是海关人员的英勇无畏精神的情况下,为达到自己使用的目的,却在刊物封面上配印与作品主题相反的图案和文字,突出了海关腐败的内容,这种使用严重歪曲、篡改了原告的创作本意,……,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将作品作为商标使用时,不排除出现上述类似情形的可能性。
 
实务中,一方面,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只是笼统提出诉争商标侵害著作权,没有明确其著作权是哪项权利,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另一方面,法院也没有要求当事人明确其主张的是什么权利,而是直接把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当做著作财产权,从而适用了著作权法有关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作品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这都是值得注意的。
针对上述出现的问题,建议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害著作权的,应在请求书或者起诉请求中明确其主张的是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是发表权、著作财产权。另一方面,法院要区分当事人主张的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著作财产权,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以 及如何适用保护期的规定。
 

 

关于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与商标的相同、近似

举一个例子说明。案例一喜来登诉商评委案。本案是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案由是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该案被异议商标及在先商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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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喜来登公司主张拥有著作权的“S及树叶环图形”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近似,无论喜来登公司是否享有相应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均未损害“S及树叶环图形”的在先著作权。
那么作品相似与商标的相同、近似的判断标准有何不同?关于如何认定商标的相同、近似,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法第57条第(1)(2)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三条规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第十五条规定:“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形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者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等。
所以,商标相同、近似比对存在以下特点:不考虑注册商标是否具有独创性;
不考虑注册商标的公有部分;就文字商标,读音、含义(思想)是比对的重要方面;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存在混淆的结果。比如元气森林诉国知局案。本案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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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元气树叶”构成,引证商标一、三由汉字“元氣”构成,其中“氣”系“气”的繁体写法,两引证商标完整包含于诉争商标,二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未通过使用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使用是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那么何为对作品的使用?“哪里有独创,哪里就有著作权”,哪里才能受到保护。著作权只延及作品中作者付出创作性劳动的部分,而不延及思想、公有领域或者他人享有权利的以及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所以,所谓使用作品,即是对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的使用。而判定“使用”作品方法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通常而言,在后创作的作品与在先作品相似,在后作品的作者在创作其作品前接触过在先作品,就可合理推断在后作品来自在先作品,使用了在先作品。
实质性相似指的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中表达的相似;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作品中权利人付出创作性劳动部分的相似。同时,“实质性相似”既指权利人整部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整体对比上构成相似,也包括只是两部作品中部分相似,甚至只是很小部分相似,只要该相似部分已构成独创性表达。
格局《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所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依照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的要求、思路、逻辑进行审理
例如某案例,涉案美术作品和被控侵权胸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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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二审判决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由头部、躯体、四肢组成,其躯干由多个轮胎一层层堆积而成并呈现奔跑状态,应属该作品最具独创性的部分。对比被控侵权胸针,虽两者的头部造型不同,但被控侵权胸针的躯干也是由多个轮胎一层层堆积而成,且轮胎圈的个数、相对位置和轮廓的弧度与案涉美术作品几无差异,两者亦呈现出相同的奔跑状态,故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
比对两部作品是否相似,对比的是两部作品的相同之处,通常不包括不同之处。在辛某某与王某某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018)京0108民初17683号民事判决书】中,海淀区法院认为,被告抗辩称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在故事情节上存在多处不同,且有权利作品中不存在的多处情节。鉴于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属于不同的作品形式,其创作手法、呈现方式亦不可能完全相同。权利作品作为文字作品仅以书面文字体现表达,被诉视频则由画面、台词等动态影像表达组合而成,内容更为丰富,出现权利作品中不存在的情节,甚至在对同一情节的具体处理上存在不同均不可避免。但一方面原告对存在的不同之处并未主张,另一方面,在原告主张的相同情节构成独创性表达的前提下,这些不同均不足以影响本院认定被诉视频和权利作品在上述情节的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法院亦不予采信。
再例如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一审【(2018)浙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认为,被告抗辩称原告在进行比对时未考虑近似部分的占比,也未考虑属于公有领域或其他不应受保护领域的内容占比。但法院已经结合被告的证据对《蓝月》中的独创性表达进行界定,《烈焰》中对《蓝月》的独创性表达部分进行了再现,已足以作行为定性。至于近似部分在《烈焰》游戏中的整体占比,对定性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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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商标注册证的证明力
二、关于著作权保护期
三、关于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与商标的相同、近似
《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一般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在商标授权确权诉讼中,涉及申请商标注册与著作权冲突的占有较大比例,其中遇到问题比较多的是关于商标注册证的证明力、著作权保护期及作品的相似判断。
 

 

关于商标注册证的证明力 

《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9第3款规定:“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该款明确在先商标注册证可作为证明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的规则。
初步证据的含义是什么?它是有关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民事诉讼法上适用的证明标准通常包括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较大可能性或者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通常的证明标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该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证明标准要求,只有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确信程度时,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特殊证明标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于对待证事实的确信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的程度,即作为判决根据的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存在的自然事实。
较大可能性或者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标准,亦称初步证明标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第2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9第3款规定:“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这两条就是有关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初步证明标准是指,可大致推断事实为真,或者对事实的信任度达到或超过51%,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
根据前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9条第3款,我们可以认为:
1、在先商标申请人以其为在先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为由主张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已注册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并为此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宣告无效的,仅提供在先商标注册证即完成证明其是在先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责任;
2、在后商标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并非抄袭在先商标标志、有其他来源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后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则在先商标申请人关于其为在先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注册证的初步证据作用仅能用于对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在先商标申请人主张其为商标标志著作权人的,则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的证明规定,可提供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
为什么要规定商标注册证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呢?《<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在先的注册商标经过公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是合法取得的,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在这个前提下,其商标标志可能有如下来源:自行创作、委托创作、许可、受让。在创作和受让情况下,商标权人享有著作权。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委托人即在先商标申请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其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或者委托创作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考虑到商标的特性,应认为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在先商标申请人对于将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享有专有权,其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来主张权利。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商标申请人作为被许可人亦是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
因此,该观点的逻辑就在于:既然经过了公告及核准注册,商标标志应该就是合法取得且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那么,经许可(无论是委托创作还是许可使用)作为商标标志,该许可当然是在商标范围内的专有使用许可,故在先商标申请人理应取得利害关系人的资格。
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理由有颇多不合理之处。在此仅从举证、抗辩的角度谈点看法。从举证能力的角度看,商标权人与商标标志著作权人存在委托创作或者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的,商标权人持有有关合同关系方面的证据,有举证能力。而在后商标申请人对此则没有举证能力。从抗辩的角度分析,在后商标申请人可通过否认在先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委托创作或者许可使用的合同关系的存在进行抗辩。如果在先商标申请人不提交有关合同关系甚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信息,在后商标申请人无法质证,难以对对方的合同关系主张提出有效异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依照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的要求进行审理。在侵害著作权民事案件中,原告主张其为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法院通常会在商标注册证之外要求原告就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关系、是否获得专有使用权进一步提供证据。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在先商标申请人仅提供商标注册证即完成其系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责任是不妥的。
根据上述分析,我提出如下建议。首先,在先商标申请人以商标注册证作为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据的,在后商标申请人可要求在先商标申请人说明其与著作权人或合同对方当事人系委托创作还是许可使用或者其他关系,并提交相应证据。其次,在先商标申请人拒绝提交的,可要求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在先商标申请人系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著作权保护期 

举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原告万丰公司与被告国知局、第三人奇异公司案。本案中,奇异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著作权。判决指出:“奇异公司‘蜘蛛侠’系列漫画的首次发表时间为1962年,……。对‘蜘蛛侠’头部图形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自1962年版‘蜘蛛侠’头部图形发表之日起计算,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本案中的诉争商标标志系万丰公司在进入公有领域的‘蜘蛛侠’头部图形基础上另行创作的作品,并未侵害奇异公司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蜘蛛侠’头部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在“雄狮标识”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米高梅公司认为,埃索公司恶意抄袭、模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埃索公司认为,米高梅公司的雄狮标识已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50年保护期限,不应再给予保护。该案判决没有明确提及雄狮标识是否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因而不应保护,但引用了著作权法第21条第3款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财产权利的规定,并支持了埃索公司的主张。
2021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新一版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篇第四章第3.2.2关于认定申请商标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适用要件之一是:“(2)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且在著作权在保护期限内……
为此,可以提出以下几个问题: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准确含义是什么?所有著作权权利都有保护期限吗?“超过著作权法规定保护期限的作品都不再享有著作权”的提法全面准确吗?
对此,《著作权法》的以下规定可以给我们答案。《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第22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23条对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规定了期限限制,并且根据不同的著作权主体和作品的不同种类作了不同的规定。著作权法第2章第3节“权利的保护期”的规定涵盖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永久性的权利,永久受到保护。
那么,将他人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会侵害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吗?关于署名权。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署名的权利,同时又是身份权,即署名权赋予作者的是通过署名来昭示作者身份,以保障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行使署名权的实质是要求他人承认作者的身份。同时,“署名权是作者身份的一种表现方式,但不是全部。因为作者身份权的实现还可通过对作者的身份介绍、真名登记等署名以外的方式来实现。”因此,虽然商标不宜署名,但有没有其他方式表明作者的身份呢?关于修改权的含义存在争议,其中观点之一认为:修改权控制的是对作品的各种修改行为,只要对作品进行了修改,而这种修改没有达到实质程度的变化,没有对原作进行歪曲、篡改,就属于修改权的规制行为。可以参考“天下粮仓”案。该案中,“天下粮仓”四个字之间散落着很多墨迹,代表血泪和粮食。被告在图书封面上使用该书法作品时去掉了墨迹。判决认为,被告对作品的改动,侵犯了作者享有的修改权。那么,在把作品当作商标时,会不会存在上述类似的改动行为呢?应该说是可能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在“《汤加丽写真》案”中,被告对原告的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或道具进行了裁剪,法院认为,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构图和视觉效果,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摄影作品“《跳帮》”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明知作品的主题反映的是海关人员的英勇无畏精神的情况下,为达到自己使用的目的,却在刊物封面上配印与作品主题相反的图案和文字,突出了海关腐败的内容,这种使用严重歪曲、篡改了原告的创作本意,……,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将作品作为商标使用时,不排除出现上述类似情形的可能性。
 
实务中,一方面,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只是笼统提出诉争商标侵害著作权,没有明确其著作权是哪项权利,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另一方面,法院也没有要求当事人明确其主张的是什么权利,而是直接把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当做著作财产权,从而适用了著作权法有关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作品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这都是值得注意的。
针对上述出现的问题,建议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害著作权的,应在请求书或者起诉请求中明确其主张的是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是发表权、著作财产权。另一方面,法院要区分当事人主张的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著作财产权,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以 及如何适用保护期的规定。
 

 

关于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与商标的相同、近似

举一个例子说明。案例一喜来登诉商评委案。本案是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案由是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该案被异议商标及在先商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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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喜来登公司主张拥有著作权的“S及树叶环图形”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近似,无论喜来登公司是否享有相应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均未损害“S及树叶环图形”的在先著作权。
那么作品相似与商标的相同、近似的判断标准有何不同?关于如何认定商标的相同、近似,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法第57条第(1)(2)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三条规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第十五条规定:“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形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者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等。
所以,商标相同、近似比对存在以下特点:不考虑注册商标是否具有独创性;
不考虑注册商标的公有部分;就文字商标,读音、含义(思想)是比对的重要方面;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存在混淆的结果。比如元气森林诉国知局案。本案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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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元气树叶”构成,引证商标一、三由汉字“元氣”构成,其中“氣”系“气”的繁体写法,两引证商标完整包含于诉争商标,二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未通过使用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使用是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那么何为对作品的使用?“哪里有独创,哪里就有著作权”,哪里才能受到保护。著作权只延及作品中作者付出创作性劳动的部分,而不延及思想、公有领域或者他人享有权利的以及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所以,所谓使用作品,即是对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的使用。而判定“使用”作品方法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通常而言,在后创作的作品与在先作品相似,在后作品的作者在创作其作品前接触过在先作品,就可合理推断在后作品来自在先作品,使用了在先作品。
实质性相似指的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中表达的相似;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作品中权利人付出创作性劳动部分的相似。同时,“实质性相似”既指权利人整部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整体对比上构成相似,也包括只是两部作品中部分相似,甚至只是很小部分相似,只要该相似部分已构成独创性表达。
格局《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所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依照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的要求、思路、逻辑进行审理
例如某案例,涉案美术作品和被控侵权胸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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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二审判决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由头部、躯体、四肢组成,其躯干由多个轮胎一层层堆积而成并呈现奔跑状态,应属该作品最具独创性的部分。对比被控侵权胸针,虽两者的头部造型不同,但被控侵权胸针的躯干也是由多个轮胎一层层堆积而成,且轮胎圈的个数、相对位置和轮廓的弧度与案涉美术作品几无差异,两者亦呈现出相同的奔跑状态,故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
比对两部作品是否相似,对比的是两部作品的相同之处,通常不包括不同之处。在辛某某与王某某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018)京0108民初17683号民事判决书】中,海淀区法院认为,被告抗辩称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在故事情节上存在多处不同,且有权利作品中不存在的多处情节。鉴于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属于不同的作品形式,其创作手法、呈现方式亦不可能完全相同。权利作品作为文字作品仅以书面文字体现表达,被诉视频则由画面、台词等动态影像表达组合而成,内容更为丰富,出现权利作品中不存在的情节,甚至在对同一情节的具体处理上存在不同均不可避免。但一方面原告对存在的不同之处并未主张,另一方面,在原告主张的相同情节构成独创性表达的前提下,这些不同均不足以影响本院认定被诉视频和权利作品在上述情节的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法院亦不予采信。
再例如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一审【(2018)浙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认为,被告抗辩称原告在进行比对时未考虑近似部分的占比,也未考虑属于公有领域或其他不应受保护领域的内容占比。但法院已经结合被告的证据对《蓝月》中的独创性表达进行界定,《烈焰》中对《蓝月》的独创性表达部分进行了再现,已足以作行为定性。至于近似部分在《烈焰》游戏中的整体占比,对定性并无影响。